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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5/2014
09/05/2013

[玫瑰]温州商机:温州市侨办日前梳理、汇总了一批全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发布在温州侨网(www.wzqw.gov.cn)“2013温州市招商引资项目库”专栏,请您及时浏览关注,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家乡经济社会建设为盼。若有意对招商引资项目作进一步了解、对接的,请与市侨办经济联络处陶庆东、郭显选联系(办电0086-0577-88967006)。

08/22/2013

纽约市中低收入的市民将有个公平机会抽签申请新建的平价公寓,申请方式非常简单只需网上登记就可以参加抽签:www.nyc.gov/housing connect. 不懂英文或家里没电脑的市民们,如果需要帮忙或咨询,请联系我们美国纽约中美商会: 718-886-8486。

08/10/2013

「中國新增探親Q簽證」鍾瑞明8日在曼哈坦華埠走訪逾十個僑團,提醒僑胞從9月開始實施新的「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條例」,具體細則近期將出台,民眾可關注中領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7月1日已經開始實施,簽證種類從原來的8種增加至12種,其中原先綜合在一起的L字旅遊探親簽證將會分開。鍾瑞明表示,新L字簽證只適用於旅遊;團聚探親則新增Q字簽證,這是專門針對海外華僑回國探親需求設立的簽證類別,探親簽證的有效期和停留期和其他簽證有所區別。另外,Q類簽證只限於外國公民探望在華中國公民或永久居民;此外又新增S類簽證,專門供外國人探望在華就業就學的外國公民。

鍾瑞明指出,新的出入境管理辦法實施後,大家可能感覺辦理手續更複雜了,原來只需要填一份表格、照片和申請費即可,之後程序可能會有些變化。他解釋現在中國發展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這些改變是基於中國現在的安全情況,因為之前發生過很多非法滯留中國的情況。

鍾瑞明表示,探親簽證有效期的具體規定尚未出台,相信會比以前提供更多的便利。有社區人士提問如果沒有親戚在中國,是不是不能申請探親簽證,鍾瑞明表示,朋友邀請信也可以。

「健康活动:预防甚于治疗」为提高B型肝炎(乙肝)预防意识,在世界肝炎日前夕,美华防癌协会,美国纽约温州同乡会,美国纽约中美商会联合举办免费B肝检测活动,此次活动是免费的,无需身份证要求,只要有姓名证件及地址,我们就可以把检测结果寄到您的住址...
07/21/2013

「健康活动:预防甚于治疗」为提高B型肝炎(乙肝)预防意识,在世界肝炎日前夕,美华防癌协会,美国纽约温州同乡会,美国纽约中美商会联合举办免费B肝检测活动,此次活动是免费的,无需身份证要求,只要有姓名证件及地址,我们就可以把检测结果寄到您的住址,并且您的资料都会保密。亚裔是肝癌的高发群裔,每10位中就有1位携带者,而且肝癌是亚裔的头号杀手。预防甚于治疗。欢迎各族裔参加: 07/27/2013,下星期六下午2:30至4:30,31-12 Union Street, Flushing, NY 11354 (温州同乡会会所)咨询电话:(718)886-8486

07/19/2013

世界肝炎日,免費B肝檢測活動:「疾病在于预防」 於2010年的世界衛生大會上,世界衛生組織注意到病毒性肝炎對全球健康的日益威脅,通過一項決議,訂定七月二十八日為世界肝炎日!

美華防癌協會連袂美國紐約溫州同鄉會、美國紐約中美商會與Gilead藥廠,將於前夕7月27日舉辦B(乙)型肝炎講座與驗血檢查,以響應「世界肝炎日」,並提倡肝炎預防需知。活动地址:31-12 Union Street, Flushing, NY 11354 (美国温州同乡会),活动时间:07/27/2013 星期六下午2:30-4:30

07/10/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02/14/2012

各位会长们, 请别忘了我们的龙年晚会, 请速与我联系统计参加人数:

晚宴时间:2012年2月18日(星期六)晚7:00
晚宴地点:法拉盛木兰餐厅
Queens Crossing 136-17 39th Avenue 2nd FL, Flushing, NY, 11354

会长:杨若若 1-(917)-573-0173

01/18/2012

各位会长, 以下是来自迪拜商会的信息:

阿联酋迪拜龙城市场及龙城商会简介

龙城市场在2004年12月正式开业,依据中国国务院吴仪副总理和阿联酋迪拜自由区苏尔坦主席达成的原则合作意愿,由阿联酋迪拜政府提议,经中国政府同意,受中国商务部指定,由中方与迪拜当地政府合作建立的市场,它是中国企业在这一地区最大的经贸平台,利用迪拜优越的地理位置,开放的自由贸易政策,宽松的贸易投资环境和优良的基础设施,把中国商品打入中东市场,并辐射包括海湾、西亚、北非、中东欧、南亚等约15亿人口的广大地区。

龙城市场是依托迪拜“国际城”而建立超大经贸平台,整个国际城项目投资15亿美金。龙城市场占地总长1.2公里,总经营面积15万平方米,内设3980多间商铺,现共有2000多家中国民营企业及商家入驻经营,其中60%为浙江企业,经营产品囊括建材、五金、家具、纺织品、服装、电子、机械、玩具、装饰品等十几大类,涉及产品类型几十万种。

龙城开业至今已七年,经勤劳智慧中国商人多年精心打拼,现龙城市场已成为是整个中东地区乃至全世界最负盛名最专业最集中的中国企业海外销售平台之一。龙城市场经营方式为批发兼零售附带订单多种复合型销售方式。据有关部门统计,龙城市场平均顾客月流量达300万人次,是阿联酋乃到整个中东地区客流量最大市场之一。

2009年金融危机及人民币汇改政策的推行,对龙城企业影响在初期还是很明显的,特别是建材行业,订单和销售额下降30个百分点以上。然后经过一年多休整,情况已经得到慢慢好转。对纺织、服装、小商品等刚性需求的产品,影响不是很明显,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更多顾客更青睐物廉价美的中国商品,因此也推动了龙城市场客流量增长。

中国商品批发零售业在阿投资的环境良好,特别是依托迪拜经济自由区框架下建立的龙城市场,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经营政策宽松,经营方式灵活多样,配套工程服务设施齐全,因此龙城市场发展将会在后金融危机时代显出它的独特魅力。

迪拜是阿联酋第二大城市,阿联酋70%左右的非石油贸易集中在迪拜,众所周知,中东周边地区政局长期以来混乱,很多人对中东市场都望而却步,然而迪拜不但政局稳定,是全世界范围内治安最好的城市之一,民风淳朴、社会秩序稳定,而且迪拜领导人政治开明,自由贸易非常发达,迪拜北接波斯湾,地理位置优越,是中东市场的北大门,它也是整个中东地区的转口贸易中心,是名副其实的“贸易之都”。迪拜作为世界新兴经济热点,正吸引全球的目光,七星级帆船酒店、828米高的世界第一高楼哈利法塔更是闻名世界。

现在整个阿联酋大约吸引了20多万华人,在这片神奇的土地上经商、工作、生活,其中90%以上的华人聚集在迪拜。他们之中有一部分是从十多年前就来到这里来工作的,也有一部分是近年来随着国内跨国建筑公司来到迪拜务工的,但绝大部分是从近五年多的时间内陆续来到迪拜经商和创业的。龙城所在的国际城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华人聚集区,在这里有四家配套齐全大型华人超市,十几家华人餐馆,及华人娱乐设施,现在这里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华人来这居住和工作。

由于龙城市场的巨大成功,吸引了越来越多中国企业入驻,现有的商铺远远不能满足广大企业和商人的要求,因此龙城第二期工程已经立项招商,此工程建筑面积达18万平方米,并配套一座五星级宾馆。此外比邻龙城的投资4亿美金的凤城市场也即将与2012年3月份破土动工。以迪拜龙城为核心的华人海外经济商业王国正悄然形式,在不久将来必引起世界的瞩目。

迪拜龙城华人商会是由在龙城经商的中国企业组成的唯一一个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经中国驻迪拜总领事馆同意备案成立,自从2006年筹备以来,商会一直为增进会员企业之间的交流、沟通、团结、互助;促进会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维护会员的合法、正当权益而努力。在各类维权过程中为龙城全体商户挽回了数亿迪拉姆经济损失。

特别是2009年,管理方NAKHEEL不顾金融危机对迪拜的影响,提出了上涨租金和每年更换经营品种的要求,最高租金涨幅高达200%,另外还强制改变部分商户经营范围和商铺位置,龙城华商感到了空前的经营压力。最终在龙城商会组织和号召下,带领了300多个公司负责人,向迪拜世界集团最高管理者董事会主席苏尔坦先生反映龙城商户的意愿,经过几轮协商谈判,苏尔坦主席答应龙城商铺租金三年不涨,经营的品种也不强制更改。曾经因各种原因被没收的华人商铺及按涨租后计算已经多收的租金,一律退还给商户。龙城华人商会这一举动,为龙城2000多家经营户挽回近5亿人民币租金损失。并因此事的巨大反响,阿联酋最高统治者:阿联酋副总统兼总理兼迪拜酋长谢赫穆罕默德在王宫亲切接见了龙城华人商会代表,并对龙城华人商会会长金国中先生表示了感谢。此事最终完满解决促进了中阿友谊交流,被列为当年中国驻迪拜总领事馆年度三件大事之首。

11/16/2011

各位会长们:

本周五, 11/18/2011,晚上6点, 在法拉盛飞跃皇后牡丹,华人家长会25周年庆典, 
请速回是否出席. 谢谢!

中国驻美国纽约总领馆国庆招待会
10/15/2011

中国驻美国纽约总领馆国庆招待会

09/12/2011

祝大家中秋快乐! 生意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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