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青年法律人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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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臺灣青年法律人協會
Youth Jurist Association of Taiwan, YJAT
扎根法界,深化參與,守護臺灣

本會前身是「律師考試改革陣線及協會」,在歷經三任陣線總召集人及創會理事長帶領下,反對當年律師考試四百分門檻對考生的嚴重衝擊。

2022年10月,因應政治環境及倡議策略改變,為延續這股青年投身公共事務的能量,同時傳承法界前輩為民主奉獻的精神,改組為「臺灣青年法律人協會」,期許能充分發揮「在野法曹」精神,捍衛臺灣人所珍視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社團法人臺灣青年法律人協會
Youth Jurist Association of Taiwan (YJAT)
扎根法界 深化參與 守護臺灣

【成立資訊】
.2017年9月13日:律師考試改革(學生)陣線成立。
.2020年11月29日:律師考試改革協會成立。
.2021年4月28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
.2022年10月30日:改組為「臺灣青年法律人協會」。
.法人登記:114年法登他字第000398號/北院登記簿第20項第45頁第4236號
.立案字號:內政部臺內團字第1120000653號
.統一編號:88412288
.聯絡信箱:[email protected]

【歷屆主要負責人】
.陣 線 總召集人 高崇倫   副總召集人 湯竣羽律師
.陣 線 總召集人 甘知沂   副總召集人 湯竣羽律師
.籌備會 主任委員 甘知沂
.第一屆 理事長  湯竣羽律師 秘書長 劉家杭律師
.第二屆 理事長  湯竣羽律師 秘書長 劉家杭律師
.第三屆 理事長  劉家杭律師 秘書長 甘知沂

【第三屆理監事會 (2024 - 2026)】
理事長  |劉家杭律師
副理事長 |陳思妤
副理事長 |詹博聿律師
理事   |周信愷律師
理事   |張文蔚
理事   |陳孝賢律師
理事   |彭冠錚律師
理事   |湯竣羽律師
理事   |鄭瀚律師
常務監事 |林哲辰律師
監事   |林京緯
監事   |曹家銘律師

【第三屆秘書處】
秘書長  |甘知沂 (台灣國家聯盟辦公室專員)
副秘書長 |黃亭偉 (台灣經濟民主連合智庫研究員)
副秘書長 |鄭宇倫 (台灣學生聯合會常務理事)
資訊長  |江丞晉 (軟體開發工程師)
學術召集人|邱子宇教授 (玄奘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菸品廣告與創作自由:從《尼古喵喵》下架事件看菸害防制法的管制邊界文|甘知沂(台灣青年法律人協會秘書長、資深ACGN愛好者) 一、前言2026年08月,改編自同名漫畫的日本動畫《尼古喵喵》(ヤニねこ,由Bibury Animation Stu...
24/08/2026

菸品廣告與創作自由:從《尼古喵喵》下架事件看菸害防制法的管制邊界

文|甘知沂(台灣青年法律人協會秘書長、資深ACGN愛好者)

一、前言
2026年08月,改編自同名漫畫的日本動畫《尼古喵喵》(ヤニねこ,由Bibury Animation Studios製作)於7月夏季新番上映後,居然遭受反菸團體檢舉,在台灣各大串流平台掀起全面下架風波。這起事件迅速突破宅宅同溫層,上升為全國矚目的公共爭議事件。隨之而來的,是各種主張紛至沓來:有認為「主管機關僅稱有違法疑慮」、有主張「明明就是平台怕事自主下架」,亦有聲浪直指「民間團體依法檢舉,本來就是違法」云云。

究竟這是一部怎樣的作品,會再次引起知名反菸團體「董氏基金會」及家長團體集體圍攻,甚至迫使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需要特別出面澄清補救措施?

《尼古喵喵》寫實地描繪了一位因重度菸癮導致生活失能的貓娘「尼古」。他住在狹窄廉價的出租公寓中,將生活過得一塌糊塗,身邊圍繞著一群同樣身陷酒癮、毒癮或其他問題而生活失序的同伴。作品透過主角群「現在」與「過去」的對比,赤裸地展現出他們「何以至此」的過程。觀眾在享受誇張諷刺的惡搞手法之餘,除了邊看邊嘲笑他們咎由自取外,亦難免為其處境感到無奈與憐憫。作品從不避諱描寫尼古因戒斷症狀而陷入狂躁的過程——有錢先買菸、沒錢拖欠房租,不僅造成環境髒亂,更屢次給身邊的人帶來困擾。

二、事件經過
《尼古喵喵》於7月定檔後,由代理商羚邦集團取得台灣授權,並於巴哈姆特動畫瘋等平台以「輔15級」播映。

8月中旬,有香港民眾向香港 #衛生署控煙酒辦公室 投訴,聲稱作品中出現日本煙草產業(JT)出品的「MEVIUS(七星)」真實香菸包裝。港府認定該畫面符合《吸煙(公眾衛生)條例》之菸品廣告定義,隨即向巴哈姆特動畫瘋及Netflix等平台發出警告,要求 #停止違法發布,致使動畫瘋於08月17日在香港全面下架該作。

08月20日,台灣家長團體「台灣全國媽媽護家護兒聯盟」與董氏基金會共同發聲檢舉《尼古喵喵》,指控該作頻繁出現吸菸畫面,且清晰可辨「現實存在之菸品品牌與包裝」;「國教行動聯盟」亦公開要呼籲政府處理,甚至以「香港已停播,台灣還要繼續播放?」為由,訴求 #懲處與下架。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隨即表示,該作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若查證屬實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當天傍晚,巴哈姆特動畫瘋及Hami Video等平台相繼宣布台灣地區全面下架,目前僅剩Netflix等少數外資串流平台維持播放。

隨著爭議愈演愈烈,國健署趕緊出現澄清,並表示此作品如果在真實菸品包裝上打碼或遮蔽後,即可重新上架播映。

三、法律分析
本次事件的核心法律爭點,在於《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告、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宣傳。」

本條適用之關鍵,在於如何界定「促銷」、「廣告」與「宣傳」?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4號【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意旨,該解釋審查的是「菸品業者本身的廣告與促銷」,其目的在於規範「具經濟利益之商業言論」。解釋理由書明確揭示:系爭規定所稱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應係指菸品「廣告」或其他菸品促銷之行為,亦即「直接或間接具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以求獲得菸品銷售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

然而,《尼古喵喵》或影視劇組並未收取日本煙草(JT)的對價贊助或廣告費用,其呈現菸盒純屬「藝術創作中的寫實描繪」,而非商業言論。董氏基金會、家長團體乃至國健署,若將第12條擴大解釋為「包含無商業對價關係之影視創作」,實乃錯把「藝術言論創作」視同為「商業廣告」,過度擴張行政管制邊界,實已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與藝術創作自由之本旨。

​按《菸害防制法》第12條立法本旨,確實旨在防止「產品曝光所帶來之特定品牌偏好與誘發購買動機」。然而,若僅因影視創作中「出現」現實存在的菸品包裝,即一律套用該條包山包海之載體進行裁罰,是否符合憲法上商業言論與藝術創作自由之比例原則?實極具疑義。

​四、爭點點評與反思
審視本案的特殊性,《尼古喵喵》與其他有踩線疑慮作品的差異,僅在於其直接繪製了「現實存在的菸品包裝」,而非如多數影視作品般,透過名稱重組、諧音梗或是微調Logo等方式,讓畫面「乍看之下」非屬真實包裝。
​
這種惡搞Logo以規避商標及行政管制的創作文化,在ACGN領域由來已久(如將麥當勞McDonald’s改成WcDonald’s,或對Starbucks、Subway及薩莉亞等知名連鎖餐廳的魔改)。此種創作者與受眾之間的默契,早已演變為一種尋找彩蛋的獨特文化。
​​
董氏基金會等團體認定《尼古喵喵》違法之核心,在於其原封不動呈現了真實包裝。然其亦承認作品「得出現吸菸行為與無品牌畫面」,這令人不禁質疑:難道創作者只要將品牌名稱微調,即算完成菸害防制?

​從商標符號及視覺傳播角度來看,以萬寶路(Marlboro)香菸為例,只要保留經典紅白黑配色與咖啡色濾嘴,縱使將名稱改為「Mabooboo」,觀眾的大腦依然會瞬間完成與Marlboro之意象連結。若以為將名稱遮蓋或變更包裝即可達到菸害防制效果,本質上不過是一種眼不見為淨的形式主義與粉飾太平。

此外,董氏基金會與家長團體對其他「真正在情境上誘發吸菸崇拜」的作品選擇性噤聲,卻極力圍攻這部諷刺成癮者失序生活的黑色幽默動畫,其背後的邏輯極其荒謬——該等團體似乎認為兒少完全不具備從符號與動作連結現實品牌之抽象思考能力,除非「把真實包裝直接貼在他們臉上」。此種將兒少視為無自主判斷能力個體的極端保護主義,不過是為了滿足檢舉績效的工具。
​​
更有甚者,國健署在未正式經過行政調查並開立處分書前,僅憑家長團體檢舉便喊出「最高可罰100萬」,導致代理商與平台業者無法承受巨大法律風險,而選擇「防衛性下架」。這種調查前喊話及行政威嚇,實質上造成了侵害創作自由的「平台寒蟬效應」。

五、結語
本人認為,真正誘發青年或兒少吸菸慾望的,是對影視作品所呈現之「情境氛圍與角色英雄化」崇拜,而非「產品」或「品牌包裝」本身。受眾鮮少僅因看見一個菸盒即產生吸菸動機,而是因為嚮往該角色風格及尋求共同情緒出口,才會走入超商開啟這條不歸路。《菸害防制法》若以為抹去或打碼包裝即可防制菸害,董氏集團若以為強迫平台下架即可保護兒少,實屬倒果為因,徹底丟包真正的菸害防制及健康教育核心。

影視作品誠然可能對青年產生模仿效應,但相較於家長團體無限放大之負面影射(如「殺人犯皆喜愛動畫或GTA」等去脈絡化論述),社會更應看見無數受眾被影視作品救贖、鼓舞並追尋夢想之正面價值。

本次《尼古喵喵》下架事件,不僅揭露了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2條在實務適用上包山包海且過度過張,更暴露出特定團體假衛道之名、行選擇性檢舉之實,實質侵害了憲法所保障的創作自由及多元言論空間。

【青法協聲明:健全律師執業環境,不應只靠砍人數!】​日前(17),全國律師聯合會發布聲明,稱對律師考試規則修正進度深表遺憾,並稱律師考試錄取人數持續超過合理訓練容量,對律師執業環境造成嚴重衝擊。​對此,本會提出以下三點呼籲:​1. 健全的律...
19/08/2026

【青法協聲明:健全律師執業環境,不應只靠砍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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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17),全國律師聯合會發布聲明,稱對律師考試規則修正進度深表遺憾,並稱律師考試錄取人數持續超過合理訓練容量,對律師執業環境造成嚴重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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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本會提出以下三點呼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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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健全的律師執業環境,有賴於公會擴大律師執業版圖、強化律師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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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數量的多寡,與執業環境良莠並無必然關係。以律師太多,作為執業環境惡化之原因,反生暗指部分律師欠缺競爭力之謬論。執業環境之健全,有賴於公會在法制上推動擴張律師執業版圖之修法。例如民事案件上,要求一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推動強制律師代理;刑事案件上,界定清晰律師受任人之辯護權行使,與偵查不公開之界線;在公司治理方面,亦有諸多項目例如洗錢防制、企業社會責任、職業安全及勞工工作條件等,推動得由或專由律師查核等,以上之種種策進,方是健全律師正本清源之道。
​
2. 訓練量能不足,並不是減少錄取的藉口:
​
律師錄取門檻之設定,應透過科學、嚴謹之評估,而評估標準,則是「怎麼樣的法學程度,可以為人民提供法律服務」。訓練量能不足,顯然與考生之法學程度無關。對於訓練量能不足一事,本會呼籲,法務部應更積極看待此事,律師作為國家司法人員之一環,國家亦要求律師需要提供公益法律服務,但從2027年起,律師職前訓練將改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政府不再編列預算支應,無論是在政策或是修法上,法務部應有更積極協助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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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00分門檻依舊存在,律師考試規則急需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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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上開問題並非一朝一夕所造成,而是長期以來律師考試制度之擬定都缺乏各部會及利益團體間有效溝通。多年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政策上未經妥適評估、既無助於考選公平,亦不能幫助改善律師執業素質的400分門檻,卻繼續存在至今。即使四年前一度有機會透過「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與任用條例」新制草案,全面整合各部會、各職業公會及利益團體之實際需求,檢討司法實務人員考選制度,令人遺憾的是該新制最後也胎死腹中。
​
綜上所述,本會呼籲,律師考試制度應全面性檢討修正,並在程序上廣納各部會、職業公會、大專校院及利益團體等參與,律師考試乃至執業律師市場的問提,絕非得以粗略簡化為「人數太多」,便誤信只要降低錄取人數就可以作為解決結構性問題之終局捷徑。

台灣青年法律人協會
2026 年 08 月 19 日

好折凳!折凳的奧妙之處是可以藏於民居之中,隨手可得。關於攜帶「兇器」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文|詹博聿 律師 查本案事實略為A、B、C三人與D間為工作認識之同事,某日於A租屋處,A、B分別持掃把、皮帶、安全帽...
10/08/2026

好折凳!折凳的奧妙之處是可以藏於民居之中,隨手可得。關於攜帶「兇器」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文|詹博聿 律師

查本案事實略為A、B、C三人與D間為工作認識之同事,某日於A租屋處,A、B分別持掃把、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毆打D,致D受傷並脅迫D將手機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供A、B花用(部分事實略),對此,原審判決認定A、B持掃把、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毆打並脅迫D變賣手機之行為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部分省略之)。

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A、B辯稱:「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均為放置於A租屋處之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從他處攜帶進入,不符『攜帶兇器』之要件」。

最高法院對此先將兇器分為「本質上兇器」及「用法上兇器」並認爲:所攜帶之物是否屬於加重條件之「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械)均屬之。其種類上,不論「本質上」係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目的而製造(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刀械或非該條例所列之電擊棒等),抑或是因其他目的製造,但「用法(即功能、用途)上」可得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使用者(如斧頭、刀具等),均足該當。亦即,此所稱之兇器,包括「本質上兇器」及「用法上兇器」。具體個案之評價上,首應依其「慣常使用方式」,判斷其製造之目的,是否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器具(械)。倘為「本質上兇器」,即當然屬於刑法上之兇器。如非本質上兇器,則應依社會通念,從其「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客觀上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

最高法院並認為是否該當於「用法上兇器」,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以「基本犯罪之具體情況」為基礎,就該器具(械)本身之材質、大小、構造等外觀及功能,根據「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殺(傷)害力之程度、轉而充作殺(傷)害器具(械)使用之蓋然性,並就行為人對其存在之主觀認知與基本犯罪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其是否足使通常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懼感。惟縱為相同之物,依具體個案情形,仍可能有不同評價。例如,基本犯罪同為強盜犯行,行為人接觸或使用剪刀之目的,可能係作為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是為被害人包紮傷口之用,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非可一概而論

對於本案A、B所持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是否屬於兇器乙事,最高法院則係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本質上兇器」,依其固有功能及用途,通常亦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在視覺上、心理上,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懼感(如行竊財物時穿戴皮帶、安全帽之情形)。然依原判決所認定,A等人係在非法拘禁D期間,為脅迫而「多次」持以毆打D,並因而造成D受有多處挫傷。堪認A等人係利用已將D強行拘禁後之優勢地位,為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而同時或先後將皮帶、掃把、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充作對於D施以強盜基本犯罪之強暴、脅迫工具,且根據「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此等物品復均可隨時、隨地「有效的」轉而充作鞭打、攻擊他人之器具,尤其對於雙方實力懸殊之受拘禁人而言,其殺(傷)害力尤甚,通常一般人在面臨相同情況時,只要行為人持以「作勢」鞭打、攻擊,即足使被害人在視覺上、心理上,對於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懼感,遑論A等人實際上已持作鞭打、攻擊D之器具,自屬「用法上兇器」。

公務員採購遇到包庇放水怎麼辦?文|鄭瀚律師公部門採購最令基層無力的時刻,莫過於眼睜睜看著廠商明顯違約,長官卻包庇容忍,甚至要你放水通過。許多公務員因此陷入兩難,舉報怕被體系針對,蓋章又怕日後檢調追究,自己變成代罪羔羊。其實揭弊不一定要當殉道...
29/07/2026

公務員採購遇到包庇放水怎麼辦?
文|鄭瀚律師

公部門採購最令基層無力的時刻,莫過於眼睜睜看著廠商明顯違約,長官卻包庇容忍,甚至要你放水通過。許多公務員因此陷入兩難,舉報怕被體系針對,蓋章又怕日後檢調追究,自己變成代罪羔羊。其實揭弊不一定要當殉道烈士,用智慧與法律也能獲得充足保護。

一、 設定自我保護防線
當長官提出違法要求時,請務必守住兩大原則:
(一) 客觀敘明並簽請核示:在簽呈中精準引述合約與違約數據,例如:「廠商於某日未依約完成X項目,依合約第Y條應計罰違約金Z萬元。以上事實陳核,簽請長官核示。」將決定權完全留給長官。長官若要放水,就必須親自批示。
(二) 守住資安與法律邊界:切勿為了蒐集資料而私自破解他人電腦權限、重置系統,或調閱與自身職務無關的資料,避免從舉報人變成資安或洩密違規者。

二、 應該怎麼揭弊?準備什麼資料?向誰舉報?
(一) 準備客觀證據資料:如契約條款(證明違約基準)、違約事實(相片、檢驗報告、公文紀錄),以及長官護航紀錄(批示簽呈、會議紀錄、通訊軟體截圖)。
(二) 向誰舉報:
1. 第一層:建議直接向政風機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甚至是檢察機關舉報。(參照《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只要出於善意且非明顯虛偽不實,即便事後內容無法證實,從投遞那一刻起即受本法保護(參照第 17 條)。
2. 第二層:若想向民意代表、媒體或公益團體舉報,原則上應「先向第一層舉報未果」(如 20 日內未獲受理通知,經催辦後 10 日內仍未獲回應)才能轉向第二層;否則若直接向媒體/民代爆料,僅於「於 10 日內轉辦且經調查屬實」時才能獲得本法相關保護,風險較高(參照第 6 條)。
三、 揭弊者保護法可以保護我什麼?
(一) 身分保密:揭弊者得以代號製作筆錄、遮隱個資,甚至要求視訊傳送、變聲、變像隔離詢問(參照第 16 條)。機關人員無故洩漏揭弊者身分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第 15 條)。
(二) 工作保障:機關不得對揭弊者採行解職、降調、減薪、打壓考績等不利措施(參照第 8 條第 1、2 項)。若揭弊後遭遇不利措施,只要你證明處分發生在揭弊之後,即推定為違法報復;機關必須舉證證明該處分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處分無效(參照第 8 條第 5、6 項)。揭弊者並得請求回復與相關賠償。
(三) 人身安全保護: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參照第 14 條第 1 項)。
(四) 洩密免責與刑責減免:依法向受理機關揭弊涉及應保密事項者,不負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懲戒責任(參照第 12 條)。若曾迫於壓力參與違法,主動揭露並配合調查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照第 13 條)。
四、 踏出第一步:你可以去哪裡獲取諮詢與資源?
揭弊不是孤軍奮戰,在正式提出舉報前,你可以透過以下管道獲取法律諮詢與專業協助:
(一) 【公益揭弊律師法律諮詢】:每週一下午2點至5點,由律師提供《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法律諮詢服務。專線:(02)2382-6585。
(二) 【法務部廉政署多元檢舉管道】提供現場、電話、書面與線上等多元陳情檢舉方式:https://www.aac.moj.gov.tw/6398/6624/6628/1027831/post

2026遺產處理全攻略(三) 文|陳孝賢律師本篇文章筆者將延續先前(二)的文章,說明遺產分割如果協商不成立,則提出遺產分割訴訟前該注意什麼、又會發生什麼事情呢?畢竟法院是一個普通人不會常去的地方,如果能夠讓讀者了解可能發生的事情、避免被未知...
20/07/2026

2026遺產處理全攻略(三)

文|陳孝賢律師

本篇文章筆者將延續先前(二)的文章,說明遺產分割如果協商不成立,則提出遺產分割訴訟前該注意什麼、又會發生什麼事情呢?畢竟法院是一個普通人不會常去的地方,如果能夠讓讀者了解可能發生的事情、避免被未知突襲,那這篇文章便能有所助益。

「遺產分割訴訟的程序」
以程序面而言,遺產分割訴訟可以分為「調解」與「審理」二大階段。

調解程序接近協議的過程,但當中會有調解委員的參與,甚至偶爾也會遇到法官下場親自調解的情形,在協議過程中有時會因兩邊意見衝突而難以達成共識,但透過第三方的意見、折衷,也許能找到彼此的共識,所以筆者誠摯建議,就算先前協商不成立,也可以嘗試在調解過程多加努力。

然而,不是每件訴訟都能調解成立,但法院的好處便是在於,在調解不成立的狀況下,仍可以透過審理程序讓法院作出判決、給雙方一個最終的答案,只是審理過程漫長、彼此需要花費時間整理證據、撰寫書狀、甚至請假開庭,這些程序成本都是需要考量的事情。

「遺產分割訴訟的應備事項」
​遺產分割訴訟以法律層面來說,要能夠進行基本上需要具備三個大前提:
1、 完成遺產稅申報、辦理繼承登記(如果有不動產的話):依筆者本系列文章(一)的內容可知,繼承發生時辦理申報遺產稅相當重要,因為其中可以確認遺產範圍、全體繼承人資料等,對於提出遺產分割訴訟有莫大的幫助。
​此外,如果遺產當中存有不動產的話,則在繼承發生時仍屬於被繼承人的名下,如果繼承人對於分割方式沒有共識,筆者建議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讓全體繼承人們公同共有(也就是全體繼承人們一起持有全部的應有部分)不動產,再透過遺產分割訴訟將公同共有變成分別共有(例如:A持有1/2、B持有1/2),如果沒有這麼做,訴訟可能會直接被駁回。
2、 在提出訴訟的時候,確保每位繼承人都進入訴訟程序:遺產分割訴訟既然涉及遺產要如何分配,所以全體繼承人需要有一致的判決,因此原則上不可以只針對部分繼承人提告,要告就全體一起告才行。此外,筆者也建議如果遺產金額較大,基於節省裁判費用的立場,可以考慮以1人提告,例如:繼承人有4人,其中3人有共識,則以1人為原告對剩於3人提告、相對於以3人為原告對剩餘1人提告的狀況下,裁判費用差異甚大,這也是可以列入評估的因素。
3、 繼承人們曾就遺產分割為協商,但不成立:末,關於協商的部分原則上不要求具體的證據,只要確實曾為協商,或因部分繼承人拒絕、或無法討論而協商未果即可。
​
​自前面說明可以了解,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準備過程眾多,但只要有好好地完成遺產稅申報、與其他繼承人們先行討論,基本上都不會是太大的問題。

主要問題還是在於,既然要提出訴訟,則關於書狀應如何撰寫、要如何提出證據以避免自身的權益遭受侵害、如何在訴訟中為主張才能說服法院讓遺產分割的方案較接近預期中的結果,這些事項請待筆者下篇文章的分享。

老子都不老子了,子女還要子女嗎?下篇文|湯竣羽承上篇所述,民法第1118之1之規定讓小時候沒有受父母完整扶養義務的子女,長大後也可以不用對於年邁父母的扶養照單全收,法院依情節嚴重程度得以部分減輕甚至完全免除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然而,實務上...
17/07/2026

老子都不老子了,子女還要子女嗎?下篇

文|湯竣羽

承上篇所述,民法第1118之1之規定讓小時候沒有受父母完整扶養義務的子女,長大後也可以不用對於年邁父母的扶養照單全收,法院依情節嚴重程度得以部分減輕甚至完全免除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

然而,實務上長年沒有和父母聯絡的子女,通常也不會知道父母的生活狀態,更不想再和虧待自己的父母有所交集,往往都是子女在接獲通知父母被政府介入安置或就醫,直到社會局向子女請求相關的照護費用,子女才向法院提起減免扶養義務的程序。

當子女收到社會局請求給付相關的照護費用才提起訴訟,在法律上會面臨一個問題:假若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究竟減免扶養義務的時點從何時起算?是從「父母需受扶養日」、「子女聲請時」還是「法院裁定時」?若時點自「子女聲請時」及「法院裁定時」起算,豈不是意味著在程序開啟前社會局請求的那一大筆金額仍然要照樣給付?對子女而言,明明法院都已經認證父母以前沒有好好對子女履行扶養義務,而減免子女現在對父母的扶養義務,為什麼還得要白白給社會局這一筆錢呢?因法律程序之問題犧牲實體上的正義,不但與本條追求世代正義之立法目的不符,對子女而言也非常不公平。

為了解決上述窘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認為「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揭示「扶養義務應自父母需受扶養日起免除。」,也就是說,依照這個座談會的見解,即便子女是在被社會局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之後才向法院聲請減免扶養義務,也不會承擔因聲請的時間點導致明明贏了官司錢卻還是要照付的不公義。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的法律見解目前已獲得越來越多地方法院實務判決的支持,有助於衡平因法律程序對人民所造成現實上有失公允之狀況,未來的發展仍然值得持續關注。

威瑪共和歷史專題(六):左右為難的威瑪政府文|林懋棋(哥廷根大學法學院碩士生;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ㄧ)卡普政變與紅色魯爾從1919年開始,德國國防軍主要由「自由軍團」組成,他們大部分屬於反對共和的右派陣營。當時,社民黨政府的許多...
15/07/2026

威瑪共和歷史專題(六):左右為難的威瑪政府

文|林懋棋(哥廷根大學法學院碩士生;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ㄧ)卡普政變與紅色魯爾
從1919年開始,德國國防軍主要由「自由軍團」組成,他們大部分屬於反對共和的右派陣營。
當時,社民黨政府的許多政策引起右派的不滿(例如許多人無法接受工人擁有組建工會的權利),且根據《凡爾賽條約》當中的裁軍條款,政府必須要解散自由軍團。在這樣的情況下,自由軍團和右翼勢力便以由卡普領導的國民協會為中心,開始密謀發動政變。

1920年3月,政府下令解散屬於自由軍團之一的埃爾哈特旅,想當然,他們拒絕解散。在呂特維茨和卡普的組織下,埃爾哈特旅向柏林進軍,試圖用武力推翻政府。在政府這邊,則是由國防部長諾斯克負責主要的防禦任務。然而,許多軍方人士或政府官員本身就是或者不反對政變勢力,所以向諾斯克隱瞞了埃爾哈特旅的政變行動,導致諾斯克缺乏足夠的判斷資訊。

當埃爾哈特旅逼近柏林時,陸軍統帥塞克特因為不想讓國防軍打國防軍(埃爾哈特旅也是廣義國防軍),所以拒絕下令鎮壓政變,柏林警察也向政變勢力倒戈,不願意支持政府。因此,政府高層只能放棄抵抗並撤離柏林,卡普成功接管總理府。
隨後,逃亡的威瑪政府打出了一張牌:和德國總工會聯合會(ADGB)一起號召工人進行總罷工,以此來抵抗霸佔柏林的政變勢力。這張牌非常有效,也同時揭露了政變勢力缺乏足夠的社會支持。許多人從一開始就反對政變,因為擔心右派的軍事行動會讓左派工人變得更加極端,而從總罷工的狀況來看確實如此。在政變發生幾天後,由工人民兵組成的勢力在魯爾地區擊敗了自由軍團,成立了「紅色魯爾」。

在軍方的壓力下,政變勢力不久便向政府投降,埃爾哈特旅也旋即撤離柏林。現在,政府的問題變成如何處理總罷工。在一系列談判後,政府同意工會的要求進行了部分人事改組,重組了不忠於共和的柏林警察,原本的總理鮑爾和國防部長諾斯克下台,總罷工暫時宣告結束。

但是此時,魯爾區仍處於紅色魯爾的控制之下,他們至少有五萬名武裝工人,是當時德國規模最大的無產階級群眾運動。在談判失敗之後,威瑪政府又一次聯合自由軍團(本來甚至考慮叫剛政變失敗的埃爾哈特旅參戰)血腥鎮壓魯爾革命軍。

我們可以從接替諾斯克的新任國防部長蓋斯勒的話來理解當時共和的處境。蓋斯勒在剛上任時說道:「共和國對我而言並非發自內心的追求;我頂多算是一個出於理性的共和主義者」。也就是說,即使是威瑪共和的國防部長,本身也對共和沒有感情。

(二)1920年國會選舉:中間派萎縮,極端派得勢
在右派與左派的軍事行動皆告失敗後,威瑪共和在1920年6月6日舉行了國會選舉。這場選舉的輸家則是多數社民黨和民主黨,威瑪政府失去了多數席次。多數社民黨的得票率從1919年1月的37.9%暴跌至21.6%,而獨立社民黨則從7.6%上升至18.6%。

也就是說,多數社民黨的選民流向了獨立社民黨,而民主黨的選民則流向了德國人民黨(DVP)。工人階級立場向左傾,資產階級的立場則向右傾。原本威瑪政府標榜的是無產階級與資產階級之間的妥協,但那些原本就不支持階級妥協的勢力變得更加極端,也在這次選舉中成為贏家。反之,溫和中間派則受到重創。左派不爽威瑪政府放任反動勢力復闢或掌權(卡普政變);右派則不爽威瑪政府損害國家榮譽和侵犯財產權(凡爾賽條約和一些稅制改革)。

撞死人結果5萬塊交保?淺談羈押之要件與審查 文|劉家杭律師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08/07/2026

撞死人結果5萬塊交保?淺談羈押之要件與審查

文|劉家杭律師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從以上條文規定可知,羈押可區分為三大要件,一是犯罪嫌疑重大,二是具有羈押原因,三是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因此,法院在進行羈押程序之審理時,作為辯護人方,首應釐清究竟爭執的是何者要件,並且詳細區分論述,而不應混為一談,

在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在一般的小案件中,多因事證明確,於羈押審理時爭執之必要性稍低;不過在白領或組織嚴密分工複雜之案件中,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有其必要性。因為當事人確實係因為任職於公司中,或是曾經手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偵查機關認定涉有重嫌,惟具有實務經驗者均知,在複雜案件中,偵查機關所理解之犯罪事實往往與真實情況有所差距,基此,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向法官強力爭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還是相當有必要性,縱使無法使法官行使犯罪嫌疑非重大之結論,亦可能適當的影響法官之心證,使法官在審查其他要件時放寬門檻。

至於羈押原因有二,一是逃亡,二是滅證或勾串證人。這邊即以標題中之撞死人5萬元交保案為例,一般而言,此種案件大多為過失致死,即是基於偶發性之交通事故導致有人死亡之案件,此種案件因為案發現場已經蒐證完備,且無其他可能供被告勾串之證人,被告又多屬一般民眾,通常均可期待其後續面對往後之司法程序,從而認定不具有羈押原因。至於在其他案件當中,筆者認為法院在操作羈押之事由時,是根據案件類型相對浮動的,例如在殺人案件中,我們常會稱「一票到底」,意即從偵查中及一路羈押到執行,中間均不會放人出來,但事實上細譯每件案件之案件事實差異,很難得出每一件均應一票到底之結論。又或者在詐欺車手案件中,大多數車手為被詐欺集團利用之下游,其根本不具備聯繫上游之可能性,但法院仍會以上游並未到案,仍有串證之可能性為由羈押。而以上的兩個例子,都不難看出羈押原因於審查會會受到當下之社會輿論、政策目標之影響。但縱使如此,羈押原因仍是羈押審查時爭執事項之重中之重,有賴於辯護人於閱卷時,來回確認不同共同被告之筆錄、各項事證,從而向法院說服被告無法串證、無串證必要,且不會逃亡。

最後就羈押必要性之部分,因為羈押屬於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侵害人民權利甚深,因此基於比例原則,如有其他處分達成防止被告逃亡或串滅證,則不應採取羈押處分。此部分在實務上,依照筆者經驗,此部分較難以著力,因為在院方之思維中,並不是在做羈押必要性之衡量,而是在判斷,我有沒有可能人一旦放出去,就逃亡,或是串證了。逃亡和串證一旦發生,均難以挽回,更會使司法之公信力大打折扣。因此,只有當法院心證衡量出,被告就算交保了,也不會造成難以挽回之後果,或是至少此後果不會被歸責於司法體系時,才有可能放人,從而依據被告之資力提出適當之交保金。然而,此部分在羈押審查程序時,辯護人仍有必要盡力為被告陳述,並建議可以往家庭支持力等方向進行,使法院相信被告會因家庭支持與督促的力量,縱使讓被告交保,也不會逃亡或串滅證。

面對「恐怖情人」如何自保?文|林哲辰 律師壹、什麼是「恐怖情人」?從不當追求開始「恐怖情人」並非法律專有名詞,而是社會大眾對於那些以愛為名、實則控制、騷擾、威脅他人者的統稱。許多恐怖情人的行為,往往從「不當追求」開始——當一方已明確拒絕,另...
06/07/2026

面對「恐怖情人」如何自保?

文|林哲辰 律師

壹、什麼是「恐怖情人」?
從不當追求開始「恐怖情人」並非法律專有名詞,而是社會大眾對於那些以愛為名、實則控制、騷擾、威脅他人者的統稱。許多恐怖情人的行為,往往從「不當追求」開始——當一方已明確拒絕,另一方卻仍持續以簡訊、電話、社群媒體訊息等方式表達愛意、幻想親密關係,甚至跟蹤、尾隨、徘徊於被害人住處或工作場所,此時便不再是浪漫,而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跟蹤騷擾行為」。

貳、加害人會面臨哪些法律責任?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最重可處一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反覆或持續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跟蹤、尾隨、威脅、私訊、或要求約會等,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實務上,法院對此類行為之認定相當明確。例如,多次以簡訊違反對方意願,傳遞追求、幻想親密關係等內容,致使對方心生畏怖者,即可能構成本罪。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若加害人進一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則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重可處二年有期徒刑。

參、被害人有哪些法律救濟途徑?
一、立即報警,啟動刑事程序
被害人應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提供相關證據(如簡訊截圖、通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等)。警方受理後,可對加害人進行書面告誡,並視情況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措施。如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案件將移送檢察官偵辦;若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可向法院聲請羈押。
二、聲請保護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若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成員或同居關係,被害人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禁止加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則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重可處三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
三、提起刑事告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害人應於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若被害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檢察官會不起訴、法院會判決不受理。
四、民事求償
被害人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

肆、面對恐怖情人的應對技巧
一、明確表達拒絕,保留證據
被害人應以明確、堅定的態度向加害人表達拒絕之意,並完整保留所有對話紀錄、簡訊、信件、包裹等證據。法院在認定加害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時,被害人是否曾明確拒絕,為重要判斷依據之一。
二、避免單獨接觸,尋求支援
被害人應避免與加害人單獨見面;若情況無法避免,應選擇公共場所,並事先告知親友行蹤。必要時,可向社福機構或婦女保護團體尋求協助。
三、立即報警,勿心存僥倖
許多被害人因害怕報警後加害人變本加厲,而選擇隱忍。然而,實務經驗顯示,在被害人未採取行動的情況下,加害人的行為往往會更加猖獗。因此,被害人應於蒐集證據後,盡速報警,讓法律及時介入,才能有效制止加害行為。

伍、如何辨識恐怖情人?
一、被拒絕後仍持續聯繫
恐怖情人最常見的特徵,就是在被害人明確拒絕後,仍持續以各種方式聯繫,包括簡訊、電話、社群媒體訊息、信件等,且內容常涉及情感勒索、威脅或不當幻想。
二、行為具反覆性與持續性
恐怖情人的行為通常非單一事件,而是反覆、持續發生,且時間可能長達數月甚至數年。
三、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
許多恐怖情人的訊息內容,會涉及對被害人外貌、感情生活、親密關係的評論或幻想,此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
四、漠視被害人之反對意願
恐怖情人通常無視被害人的明確反對,甚至認為自己的行為是「追求」、「表達愛意」,而非騷擾。此種心態,正是法院認定加害人主觀上具有騷擾意圖的重要關鍵。

陸、結語
「恐怖情人」的行為,從不當追求、私訊騷擾到跟蹤尾隨,不僅侵害被害人的生活安全與隱私權,更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現行法律已提供完整的救濟途徑,被害人切勿隱忍,應勇敢運用法律保護自己。同時,社會大眾也應提高警覺,學會辨識恐怖情人的特徵,才能在危險發生前,及早遠離。

筆跡鑑定在實務運作的難題文|曹家銘 律師在遺產的分配與規劃中,自書遺囑可謂是成本最低的一種方法(對被繼承人而言),只需要紙筆、自行書寫及其他法律上應記載的事項,就可以構成一份有效的自書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2民事判決參照)。但...
16/06/2026

筆跡鑑定在實務運作的難題

文|曹家銘 律師

在遺產的分配與規劃中,自書遺囑可謂是成本最低的一種方法(對被繼承人而言),只需要紙筆、自行書寫及其他法律上應記載的事項,就可以構成一份有效的自書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2民事判決參照)。但當長輩離世,繼承人間為財產反目乃至對簿公堂時,往往都會有繼承人爭執該自書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筆所寫,而需進行筆跡鑑定。

筆跡鑑定是一種科學鑑定方法,會針對筆劃、書寫筆法及字跡結字的構成等筆跡特徵型進行比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因而需要大量的參考筆跡做為樣本與爭議筆跡進行比對。然而,實務上遇到的難題常有被繼承人平日所遺留下來的筆跡數量不足(可能源於不識字或慣常使用印章),或是時間距離久遠及其他外在因素導致筆跡變化或無法重現,例如長輩晚年病重、手部顫抖的筆跡,與平日健康時的筆跡落差極大,若參考筆跡的樣本有污損或僅有影本、傳真,更容易導致失真。

而依據現行筆跡鑑定機構對於參考筆跡樣式的要求,在參考筆跡字體、式樣(如直書或橫書等)、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如坐或站)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需與爭議筆跡相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參照),可以發現在蒐集參考筆跡上就是一大難題,假設一個情境,被繼承人為求慎重或儀式感,特別買了一支名貴鋼筆撰寫遺囑,除此之外該鋼筆從未用作其他文件書寫,這種時候因為書寫工具以及持筆方式的不同,都有可能導致被繼承人平日的參考字跡都無法與遺囑上的爭議字跡進行比對,導致陷入無法鑑定的困局。

另一種常見情境是樣本不足,筆跡鑑定在實務上面臨樣本、環境的多重考量,並非萬靈丹。在立遺囑時,與其使用自書遺囑導致後續紛爭,不如考量使用公證遺囑或在生前進行規劃分配,更能有效達到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分配財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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